【相关案例】
杜某是四川内江一家公司的缝纫工,公司对该岗位实行计件工资制,每月定额为100件,每做好一件服装给15元。杜某如不加班,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左右,效率高时可达2000元左右。2014年1月,公司因要赶制一批时装,在杜某已保质完成定额的情况下,经与工会和职工本人协商,安排杜某等人在休息日加班。公司以当地最低月工资1070元为基数,结合杜某实际加班时间向其发放加班费。杜某认为公司最低应以18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费。杜某与公司协商无果后,于2014年4月提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补足2014年1月至3月期间休息日的加班费720元。仲裁委审理查明,公司计算计件制加班费基数不正确,支付了杜某部分休息日加班费。最后,以公司补杜某720元加班费调解结案。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明确: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公司对杜某实行的是计件制,但发加班费时,却按计时工资制计算,是错误的;且在确定加班工资基数时,不顾杜某实际情况,以当地最低工资收入为基数,变相减少其加班费,更是错上加错。正确做法是根据杜某在休息日加班期间的实际产量,按法定工作时间的计件单价15元/件的200%即30元/件的标准,向其支付加班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