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在医院住院跳楼自尽,海门法院判决医院不承担责任,该案原告不服上诉。近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7月18日,60多岁的林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海门市某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的24时10分许,林某自行离开病房步行至底楼,经观察各楼层大厅窗户后,返回住院部二楼,从二楼大厅候诊椅爬上一扇窗户至二楼平台跳下坠地。当晚其女婿陪护发现后,医院立即施救并报警,次日凌晨,林某经救治无效死亡。事发现场的二楼窗户未安装行程限位装置及防护栏。公安机关对林某死因作调查后排除他杀,林某家属对林某系跳楼自杀身亡不持异议。但林某家属认为,根据国家卫计委于2014年6月1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其中“医疗机构患者活动场所及坐卧设施安全要求”第1部分“活动场所”第4.3.1条规定:3层以上建筑的窗户宜安装行程限位装置,开启行程≤300mm;第4.3.3条规定:临空的窗台与地面之间的高度<900mm时,应安装护栏。该医院设施不符国家标准,医院对林某死亡存在过错,遂起诉至海门法院,要求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海门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林某在医院跳楼自尽,原告作为其近亲属遇此不幸,应理性对待。林某在被告医院治疗期间,未曾流露轻生之念,却于深夜独自离开病房跳楼,表明其放弃生命的意愿坚决、行为果断,其自杀企图及自杀行为极为隐蔽,难以预防,甚至陪护家属也没有察觉。因此,被告在提供医疗服务虽应同时承担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即保障患者的人身、财产不受侵害。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行业标准第4.3.1条系推荐性条款,且医院在3层楼以上窗户均安装行程限位装置,未违反规定,已尽到对病患的安全保障义务。法院认为,医院所应承担的附随义务应当在合理限度内,即有所预见、有所防范。被告不可能确保医院每个区域绝对安全,也不可能预见、防范在其区域内执意轻生者的求死途径。如果将此悲剧苛责于医院,必将加重医院负担,减损公众利益。故林某自尽与被告二楼窗户无行程限位装置及防护栏并无因果关系,最终海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