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材公司所属车辆作业中而非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非保险事故,擅自销案拒绝赔偿,遂发生保险纠纷。7月22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的送达,这起财产保险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认为按保险条款约定,商业三责险不限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擅自销案应自担责,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建材公司15万元。
作业损害电力设备
2016年9月,建材公司为其所有的案涉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该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明确“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2017年5月18日,建材公司员工余某驾驶上述重型专项作业车,停在一高压线旁,其操作泵臂施工作业时,泵臂与高压线距离太近,造成高压线放电,致高压线跳闸,电力设备受损。事故发生后,高压线所属的供电公司对受损电力设备进行了修复。
2017年5月22日,建材公司向供电公司支付修理费15万元。2018年5月11日,供电公司出具给建材公司1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9月,供电公司向建材公司提交施工结算书一份,汇总表主要阐明:安装工程费13.1406万元,拆除工程费0.6149万元,其他费用5.2597万元,合计190152元,但后面所附表格均为预算表。预算表的基本内容分为直接费、间接费,间接费主要包括规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企业管理费,合计30671元。
擅自销案拒绝理赔
据悉,事故发生后,建材公司立即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险,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查勘并拍摄照片,但认为不是保险事故,没有保存照片、定损,予以销案。
因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建材公司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庭。
一审时,法院依照保险公司的申请移送鉴定,但相关部门问询答复称,就本案现有资料无法对损失作出鉴定。
庭审时,原告建材公司诉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投保车辆作业中的意外事故应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擅自销案,导致损失无法鉴定,不利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5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于投保车辆施工作业时,而非道路交通过程中,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便属于保险事故,损失必须在核定基础上才能做出判决,而目前有关部门问询后明确无法鉴定。建材公司提供的施工结算书中多处出现规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企业管理费等,可以看出受损电力设施是先修理后预算,这显然也不合常规。
细释法理公正判决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建材公司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约进行赔付。
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不仅限于交通事故,还应当包括涉案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案涉车辆类型属于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车辆除了具备在道路行驶的功能外,最主要的使用功能是用于专项作业。因此,案涉车辆在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电力设备受损,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材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已经及时报警,保险公司亦到现场进行查勘、拍照,但因其误认为不属于保险事故,没有进行定损、保留照片,致使本案损失无法鉴定,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建材公司所支付的维修费,无明显不妥之处,结算单中所载明的间接费应视为人工费,是维修过程中必然支出的费用,应视为直接损失,且建材公司最终支付维修费金额低于供电公司所出具的结算价格扣减该部分费用后的价格,故对建材公司主张维修费15万元应当予以准许。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本案主要涉及法律规定不明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通常情况下,“谁主张,谁举证”是一个基本规则,但如果一成不变地适用该规则,很可能违反公平正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类似本案的损失确定,如一味地要求原告建材公司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此时,法官分配举证责任,应重点考虑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和收集证据的能力上。
一是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为保证举证责任分配反映实体法的公平正义精神,法官对当事人科以举证责任时,应当是占有或者接近证据材料的一方当事人,否则,由远离证据材料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是不公平的。因为在双方当事人与证据的距离上,对于待证事实所必要的证据较接近的人,就该事实进行举证,更为公正。二是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诉讼实践表明,当事人对于待证证据的举证条件和举证能力往往各有差别,在证据的收集能力上,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其社会经济地位和影响一般优于自然人,掌握着国家权力的自然人又优于普通的自然人。在保险事故中,保险公司具有专业团队,长期从事定损业务,其收集证据能力通常高于投保人。在投保人按程序报险后,保险公司具有较高的固证能力,由其提供定损证据更为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规定第七十五条同时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两条规定的原理是相通的,即由接近证据的人或实际占有证据的人提供证据,如其拒不提供,甚至将本已持有的证据销毁,应在案件事实上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建材公司报险后,已到现场勘查、拍照固定证据,却擅自销案没有保存照片、定损,导致损失无法鉴定。由于保险公司收集证据的能力远远超过建材公司,且其已实际取得过证据,对无法鉴定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承担。法院依据建材公司提供的结算书推定损失,是万般无奈的选择,也是公平正义要求的正确选择。
本案的发生提醒保险业界,投保人报警后,无论保险公司对事故持有何种观点,都应固化保全好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