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男子汤成(化名)婚前在未婚妻娘家牵头建造三上三下楼房一栋,登记于岳父吉明华(化名)名下,登记证上未标注共有人,由此引发权利人之争。7月16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结这起共有物分割纠纷案,认为案涉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判决被告汤成、吉霞应共同给付原告华珠房屋转让款49980元。
华珠与丈夫吉明华育有一女吉霞。汤成与吉霞系初中同学,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在未领结婚证情况下,汤成即以上门女婿身份至华珠家中共同生活,此后一直没有分家。
1999年初,汤成负责在华珠家宅基地上建造三上三下楼房。同年7月份左右完工后,于同年8月30日进行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情况表登记产权人为吉明华,未标准房产共有人姓名。
证据显示,上列房屋系在吉明华病重卧床之际,汤成欲与吉霞结婚入赘共同生活之需所建,房屋建设的牵头人为汤成,汤成在建房之时虽未与吉霞登记结婚,户口亦未迁入该户,但已实际在其家庭共同生活。
1999年11月19日,汤成与吉霞办理结婚登记,正式入赘至吉家。其后,相关部门并未为汤成、吉霞夫妇另批宅基地建房。2015年10月24日,汤成与案外人周某就上列房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转让价23.8万元。汤成收到10万元房款后,到海安市区以首付18万元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上列房屋转让后,一家人对楼房旁的四间平房进行了装修,留给华珠夫妇居住。
2016年4月11日,汤成与吉霞协议离婚,约定所购海安市区商品房归汤成所有。2016年9月30日,汤成向吉霞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补贴吉霞20万元,并再次申明市区所购商品房归汤成所有,吉霞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
2017年2月7日,吉明华因患食道癌去世,未留有遗嘱。华珠获悉女儿、女婿离婚的消息异常震惊,对卖房款的处置提出异议。因当事人未能就争议解决达成一致,引发诉讼。
庭审中,原告华珠诉称:“案涉房屋是1999年初建设的,当时被告汤成与我女儿吉霞并没有结婚,相关审批手续也没有汤成的名份,房屋产权应属本人与丈夫吉明华所有。2004年,本人因车祸右腿截肢,丧失了劳动能力。2015年10月,汤成、吉霞称将老房出售后,到海安城里购房共同居住,出于对他们的信任,我们老两口才搬出案涉房屋。现汤成、吉霞已离婚,处置了海安市区的房产,违背了当初共同购房居住的初衷,且汤成、吉霞将案涉房屋的出售款23.8万元全部占有,严重影响本人居住及生活。由于案涉房屋系本人与丈夫吉明华共同建设,吉明华去世时未立遗嘱,按照继承法分割后,本人应享有3/4的份额,按出卖价折算为17.85万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汤成、吉霞共同给付我17.85万元。被告吉霞在辩称中附和了华珠的意见。”
被告汤成辩称,诉争的楼房是本人招婿后出资修建的,当时岳父吉明华患有食道癌,没有经济能力,本人对该房屋作出了较大贡献。原告华珠声称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本人不能认可。出售案涉房屋,到市区购新房,并将市区新房产权登记在本人和吉霞名下,华珠夫妇是知情的,且长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赠予行为。楼房出售后,本人出资3万元对华珠目前居住的四间平房进行了修缮,并不影响华珠正常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华珠的诉讼请求。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尽管案涉房屋登记在吉明华一人名下,但有多方证据显示被告汤成牵头建设了房屋,一家人又共同居住生活15年之久,考虑到历史登记中的缺陷,应推定案涉房屋为原告华珠夫妇、被告汤成、吉霞四人家庭共同共有。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分割时,应坚持以平均分割为原则,适当兼顾贡献大小。经综合核算,华珠对房屋转让款享有21%的份额,折算人民币为49980元。汤成、吉霞应当共同给付,因汤成、吉霞已离婚,双方内部承担的份额可自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一方给付超出二分之一的部分有权凭判决书直接向另一方追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