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你当天在发生交通事故的那个地点你是要去干什么去呀?原告方强调,事故发生地距离工厂较远,而且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只有罗女士的陈述,事实到底如何呢?法官进一步做了询问。
罗女士:送孩子上学,回来上班,2007年3月2号在他们厂子上班。每天早上7点多点送我孩子骑自行车回来上班去。
审判长:原告代理人,对于这个第三陈述的,送完孩子上学准备回到单位上班,在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个事实你们有异议吗?
原告:是这样,因为事发的时候因为只有第三人在现场,原告方对这事也只是听说是送孩子去了。
审判长:那事故发生的地方距离上班的这个地点有多远的距离呀? 原告方强调被告北京昌平人保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有错误。
罗女士:也就三百米左右吧,三四百米左右,反正就不到一站地公交车,我就没量,我也不知道。反正是那么远距离吧。
审判长:后来交警认定了事故的责任是谁的责任呀?
罗女士:车主全部责任。
审判长:是机动车的全部责任,是吧?
罗女士:对,当时120送上,我第一个电话就是给我们那个代班的马姐打电话了。我说马姐今天车碰到,我来不了了。她说哎,知道了。
审判长:原告代理人,这个原告公司是什么时候得到的消息就是第三人罗女士发生了这个交通事故啊。
原告:应该是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反正确实办公室(门口)的跟单位的人说了一声,然后单位的人跟单位的领导汇报了一下。
原告:第三人事发地点并不在即上下班的必经之路上,而且也超出了一个合理的这个路线,被告方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的这个交通事故的认定引用是错误的、适用错误。被告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澄清事实,即适用法律已经存在错误,因此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人保局和罗女士均强调,上班前送孩子上学后返回单位上班属于正常上班路线,发生意外,应认定为工伤。
原告:对这个上下班途中应该说广义的理解,我们在认定时也是体现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若干问题的这个规定的,他对上下班路上要求的也是,就是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节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等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是都是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是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对这个(罗术荣)她是几年都是送孩子上学之后再上班,我们认为她是那个上班的工作必经之路,送孩子之后从学校到单位的这个地点是必经之路,属于日常生活的需要,是合理的路线。"
法院没有当庭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