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基于“高度盖然性”标准确定与死者发生碰撞
庭审中,双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被告方的5辆车是否与阿峰发生碰撞,与阿峰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针对这一争议焦点,法院综合分析了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后认为,被告一陶某与死者发生碰撞具有高度盖然性,理由如下:
根据事故路段经过人员及报警人员陈述,阿峰所躺的位置原无血迹,事故发生后现场地面有大量血迹;阿峰身体左侧原有一个竖着的玻璃酒瓶,事故后该酒瓶瓶底破碎位于死者右前方7.8米的路段;当晚分别于23时08分30秒及23时08分35秒经过的两位车主均表示,他们经过时未发现地上有血迹,却都看到死者身体左侧有酒瓶,而另两位目击证人在陶某驾驶的银灰色三厢车开走后均看到地上有血迹,但未看到酒瓶,故可以认定是交通事故致阿峰流血死亡及酒瓶破损,从而确认肇事车辆经过事故地点的时间段。
根据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可以确认从23时08分35秒至目击证人发现被告陶某车辆的这段时间,未有摩托车或者非机动车自西向东经过事发路段,可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方的5辆车中。
证人小吴在邱隘大道与青年路交叉路口听到“砰”的声响后没有停顿地立刻看向声音发出的地方,看到一辆银灰色轿车在倒车,之后小吴和同事便赶到事故现场,看到阿峰仍有颤动,嘴里一直在往外流血。
图文无关
根据尸检报告及鉴定人员的陈述,死者是仰面躺着被撞击,致命伤在左下颌骨,外力作用方向从左到右;死者伤痕受力方向不同,是在一个过程中形成的,有可能是个“来回”。死者生前头朝西北、脚朝东南仰面躺在路上,被告陶某驾车由西向东经过事发路段,其停车及倒车的过程符合鉴定人员描述“来回”的一个过程,且力的方向与尸检报告描述一致。
据了解,被告陶某在两次笔录中陈述的关于刹车方式、停车前是否看到行人及车辆有无碰到地上躺着的人等内容前后矛盾。而他在庭审中关于停车前及停车后所看到情况的陈述与之前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也互相矛盾,在未看到人的情况下停车不符合生活常理,亦未进行合理解释说明。陶某还在第一次的询问笔录中隐瞒了驾车过程中打电话的事实。在交警部门查实后,陶某才承认该事实,故属于隐瞒事实。
从监控视频来看,另外4辆车均是径直平稳通过事故现场,它们距陶某驾驶的车辆经过时间分别间隔1分52秒、1分32秒、11秒及6秒,这么短的时间内,两位目击证人在陶某车辆经过之前未听到其他异常声音;死者身上没有碾压伤,如果该四辆车中有车辆与死者发生碰撞,不符合鉴定人员所述死者多处伤痕是一个过程形成的特征;该4辆车经交警部门勘查检验均未发现与死者相吻合的痕迹,可以认定该4辆车未与死者发生碰撞,故该4位被告车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鄞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陶某驾驶车辆与阿峰发生碰撞并造成其死亡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判决:被告陶某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余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余万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关于所谓的“高度盖然性”,该案的承办法官解释道:法院确认被告陶某与死者发生碰撞是基于我国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谓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即是可能性,是指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法院仅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案件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而非客观事实。
另外,承办法官认为,被告陶某驾车驶离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首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陶某驾驶的车辆进行了两次检查勘验,均未找到与死者人体组织有关的相关证据;第二,交警部门经过多方面调查,仅确认了重大了嫌疑车辆,未明确具体肇事车辆;第三,法院基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证据材料对案件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而非客观事实;第四,原告及各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陶某明知车辆与阿峰发生碰撞,故意驶离事故现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陶某不属于肇事后逃逸,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