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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保户竟成公司法人 老板不能“叫停”债单

发布时间:2020-11-27 19:45:14  |   来源:中国网•东海资讯  |   作者:沈星杏 唐小红  |   责任编辑:DH020
公司法人及股东突然变更为低保户,债主能否要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继续偿还债务?近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货款,原法定代表人对债务承担连

  公司法人及股东突然变更为低保户,债主能否要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继续偿还债务?近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落下帷幕。海安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货款,原法定代表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甲公司系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因生产经营需要,甲公司向张某购买钢材。

  2017年1月17日,经双方对账,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向张某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共欠张某货款57500元。

  2018年1月29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变更为低保人员赵某。

  2018年2月、8月,王某先后两次向张某还款共计4200元,在欠条上予以记载。

  因剩余货款53300元一直索要未果,张某将甲公司与王某一同告上法庭。

  王某辩称,虽然发生业务时其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赵某,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由王某依法变更为赵某,但上述债务发生在王某经营公司期间,且王某个人向张某出具了欠条。即使在公司法人变更后,被告王某仍两次向原告还款。被告王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甲公司经营期间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现张某要求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一审判决后,上诉期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点评】

  债务主体的确定应以债务发生时的情况为基点,对照法律规则加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涉债务发生时,一人公司的老板为王某,王某不能证明债务发生时其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相分离,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在债务发生后,企业法定代表人变化与否,并不影响王某对案涉债务的承担。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诚实守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欠债还钱”亦是人们最为朴素的观念。面对日益完善的法律体系,切忌心存侥幸心理,该还的始终是要还的。(沈星杏 唐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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