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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能否对已过保管期限的保管箱进行开箱和物品清点保全?

发布时间:2017-02-20 16:11:10  |   来源:法制网  |   作者:佚名  |   责任编辑:DH012
>  >>>问题:当事人在银行保管箱保管有物品,现已过保管期限。当事人现失联,银行与其无法联系上。依据保管协议约定,保管期限过期后当事人没有续管或取回物品的,由银行进行处置。
>  >>>问题:当事人在银行保管箱保管有物品,现已过保管期限。当事人现失联,银行与其无法联系上。依据保管协议约定,保管期限过期后当事人没有续管或取回物品的,由银行进行处置。现银行申请对开箱和物品清点过程进行公证,是否可以公证?如可以,办理公证时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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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复:可以。

  理由:首先从保管协议本身出发,双方既已有协议约定“保管期限过期后当事人没有续管或取回物品的,由银行进行处置”,银行方就可根据该协议的授权进行处置;其次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其立法并不排斥在非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约定,比如第372条规定“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后从公证办理角度来看,公证机构所需要保障的是保全过程中当事人的行为不违法,而本案中银行方的行为明显是有合同作为依据的。

  讨论:公证员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可能是受《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修订)第16条的影响,该条规定办理保全单方收回出租房屋或者其他物业的公证时,需提交经公证的承租合同,且其中必须载明承租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有权单方收回出租房屋或者其他物业的约定。该条的法律核心在于有单方收回的约定,至于承租合同是否进行公证则是基于真实性方面的证据考量。而在本案中,虽说基础法律关系有所不同,但其法律核心有所近似;故是否需要对银行保管协议公证并不是本案的核心所在。相对于签署较为随意的承租合同而言,银行受到的监管非常严格,通常可不再质疑该保管协议的真伪。

  注意:综上,办理保全公证并无大碍,但需在以下几个方面引起关注:1.对保管协议应从真实性合法性上多加认真研读;2.由“银行方处置”的结果是什么,宜由银行方给出书面说法(一般可以转化物品的财产形式,但肯定不能当垃圾处理掉);3.收回保管箱的过程中,所涉及的银行文件(譬如同意开箱及相关钥匙)宜附卷;4.尽管银行方称无法联系上,但仍应有相关证明(或者亦可建议银行通过邮寄保全或者报刊公告等方式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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