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院公开发布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

2024-07-29 16:44:07| 来源:中国网•东海资讯| 分享到: |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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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也是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和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江苏法院高度重视仲裁在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体系中的作用,

  仲裁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也是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和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江苏法院高度重视仲裁在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体系中的作用,在2019年至2023年期间,共新收仲裁司法审查案件9454件,共审结仲裁司法审查案件9422件,对仲裁作否定性评价的案件达144件,占比1.5%。

  据了解,此次发布的十个典型案例是2019-2023年间审结的类型多样,既包括涉及仲裁协议的管辖权异议纠纷、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又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案件;既涵盖金融仲裁、体育仲裁,又涉及仲裁员回避、仲裁送达、重复仲裁等多个问题,反映出近年来江苏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

  案例1:北京雷迪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德国艾必奇水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雷迪东方公司与德国艾必奇公司订立《IBG协议》。该协议第14.2条约定,就本协议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主管法院提起诉讼。第14.3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提交德国仲裁协会进行仲裁。之后,双方当事人就履行该协议产生争议,雷迪东方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德国艾必奇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主张双方当事人订立了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本案应提交仲裁解决,裁定驳回雷迪东方公司的起诉。雷迪东方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IBG协议》既选择诉讼,又选择仲裁,不存在先后顺序,属于“或裁或审”条款,应属无效。

  【裁判结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IBG协议》第14.3条选定的仲裁机构为德国仲裁协会,仲裁机构所在地在德国。该仲裁条款效力应适用德国法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德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或裁或审”条款无效。德国法院判例认为,“或裁或审”条款之间没有矛盾,可以同时适用,纠纷应当提交仲裁解决,有关诉讼管辖的约定仅在当事人未提出仲裁协议或放弃仲裁时适用。本案中,德国艾必奇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因此涉案仲裁条款有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因此,涉外仲裁协议选择的仲裁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在外国的,需要适用外国法。本案查明德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规定,并参考德国法院关于“或裁或审”仲裁协议效力的判例,正确解释德国法律,维护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权利,亦为类案处理提供了指引。

  案例2: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招商局重工(江苏)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十九冶公司与招商局重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十九冶公司向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十九冶公司选定沈某为仲裁员,招商局重工公司选定陶某为仲裁员,某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周某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十九冶公司全部仲裁请求。十九冶公司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认为仲裁员陶某与招商局重工公司代理人沙某之间存在师生关系,并曾经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工作,在某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任职,可能影响公正裁决,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结果】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不存在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规定的仲裁员应当回避的情形。沙某在学校学习期间,陶某与其没有直接的授业指导关系。虽然沙某与仲裁员陶某曾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工作,但是陶某于2008年离开该律师事务所,至2020年该案仲裁时,已经远超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规定的“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任不满两年”情形。十九冶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陶某与沙某在某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任职。因此,不能认定两人之间存在可能影响仲裁员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遂裁定驳回十九冶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典型意义】

  仲裁员独立、公正行使仲裁权是商事纠纷通过仲裁程序得到有效解决的保障。仲裁员是否应当回避,须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结合个案情况,审查是否存在影响仲裁员独立性、公正性,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仲裁机构为了细化《仲裁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规定,在其规则中列明了关于“其他关系”的具体情形,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时可以援引仲裁规则作出认定。本案保障了仲裁员正当履职,支持仲裁发挥解纷功能。

  案例3:徐州天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匠铸公司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辉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匠铸公司的申请书载明天辉公司的地址为徐州市铜山区经济开发区某地,即涉案工程所在地,天辉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徐州市泰山路某地,二者并不一致。该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按照匠铸公司申请书载明的地址,向天辉公司送达申请书、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等仲裁文件。仲裁庭以天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为由,缺席审理并裁决,该仲裁委员会仍按照匠铸公司申请书载明的地址,向天辉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天辉公司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主张该仲裁委员会未按其仲裁规则规定向天辉公司送达仲裁文件,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结果】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未以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参加庭审的情形,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本案中,该仲裁委员会根据匠铸公司提供的地址,向天辉公司送达仲裁文件。该地址仅是涉案工程所在地,没有证据证明该地址系天辉公司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该仲裁委员会的送达不符合《仲裁规则》规定,导致天辉公司没有参加仲裁,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遂裁定撤销涉案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当事人获得适当仲裁通知是其充分行使程序权利的前提。仲裁机构应当依照《仲裁法》、仲裁规则规定送达仲裁文书,确保当事人获得适当仲裁通知。仲裁机构不能仅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地址,向其他当事人进行送达,应当根据仲裁规则规定,通过合理方式查询当事人的送达地址。本案维护了当事人的仲裁程序权利,对于认定仲裁送达方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具有参考意义,对于促进仲裁机构规范送达亦有启示。

  案例4:无锡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雅诗阁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26日,某仲裁委员会根据雅诗阁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提供的地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万胜公司寄送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因“名址有误”被退回。2018年8月6日,雅诗阁公司提交了“关于案件送达问题回函”,确认万胜公司的有效送达地址为无锡市滨湖区滨湖路某中心,并同意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寄送仲裁文书。某仲裁委员会再次向万胜公司寄送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及附件,并于2018年9月25日向万胜公司寄送了组庭通知、开庭通知及其附件,文件均妥投。万胜公司未参加仲裁庭审,仲裁庭作出缺席裁决。万胜公司以某仲裁委员会未有效送达仲裁材料,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万胜公司和雅诗阁公司均认可雅诗阁公司曾于2018年4月赴万胜公司“无锡市滨湖区滨湖路某中心”沟通解除合同等事宜,雅诗阁公司主张其最后知道的万胜公司地址就是上述地址。虽然万胜公司主张其已经向雅诗阁公司口头告知万胜公司将要搬迁,但是雅诗阁公司不予认可且万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可以认定上述地址就是万胜公司最后一个为雅诗阁公司所知的地址。某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向上述地址邮寄送达,应视为已经有效送达,遂裁定驳回万胜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典型意义】

  当事人获得有效通知是仲裁司法审查的重点。《仲裁法》没有对仲裁中的送达予以明确规定,送达主要由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判断仲裁通知是否有效送达,须认定收件人的送达地址是否为其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或通讯地址,或者其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上述地址。送达地址确系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上述地址的,应视为已经有效送达。本案的审理为认定“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上述地址”,提供有益参考。

  案例5:南京博佳机电有限公司与周某、卢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25日,某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博佳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张对方当事人周某、卢某隐瞒了2017年9月之前的银行转账记录,导致仲裁庭没有查明两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套取资金转贷的事实,足以影响公正裁决。

  【裁判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过程中,调取了周某等人的银行转账凭证,发现周某存在套取银行资金,进行转贷的事实,周某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遂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并通知某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之后,该仲裁委员会通知当事人重新仲裁,并将开庭通知书面告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撤销程序。各方当事人在重新仲裁过程中达成仲裁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查明仲裁当事人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的,没有直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而是及时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既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也体现司法对仲裁的支持,有效维护仲裁的程序价值,推动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当事人讼累。

  案例6:盐城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盐城亚鑫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盐城市阜宁县自规局与杨某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后双方约定由亚鑫公司承继杨某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2019年11月4日,亚鑫公司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阜宁县自规局返还土地出让金,并支付违约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令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阜宁县自规局返还土地出让金,但驳回了亚鑫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之后,亚鑫公司再次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阜宁县自规局赔偿损失。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令阜宁县自规局支付亚鑫公司土地出让金相关利息。阜宁县自规局主张该仲裁裁决构成重复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

  【裁判结果】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亚鑫公司前案申请仲裁时,要求阜宁县自规局支付违约金,后案申请仲裁时要求阜宁县自规局赔偿损失,实质上是否定前案仲裁裁决结果。该仲裁委员会在驳回亚鑫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后,又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亚鑫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构成重复仲裁,违反仲裁“一裁终局”原则,违反法定程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一裁终局”是《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基本原则。重复仲裁违反仲裁“一裁终局”原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权利义务稳定。本案的处理进一步厘清“重复仲裁”的审理思路,维护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

  案例7:苏州常熟市天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某与西藏正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15年,上市公司天银机电公司定向增发股票,正弘公司通过“资管计划”进行购买。天恒公司、赵某作为天银机电公司的股东,出具《承诺函》承诺“资管计划”年收益率不低于10%,差额部分由天恒公司补足,赵某对天恒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正弘公司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恒公司、赵某按照《承诺函》,支付差额补足款。仲裁庭认为,《承诺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遂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天恒公司、赵某支付差额补足款。2021年,天恒公司、赵某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的股票市场投资,应当自行承担股票价格变动风险。案涉《承诺函》是具有“定增保底”性质的协议。由上市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为参与定向增发的潜在投资者提供保底承诺,违反了“同股同权”的法律规定,以及股票市场“买者自负”基本规则,扭曲了股票发行市场的定价机制,扰乱了金融监管秩序。因此,该仲裁裁决认定上市公司定向增发保底收益的协议有效,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据此,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发行和承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均规定,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承诺最低保证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规定,在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等再融资过程中,对于投资方利用优势地位与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股东订立的“定增保底”性质条款,因其赋予了投资方优越于其他同种类股东的保证收益特殊权利,变相推高了中小企业融资成本,违反了证券法公平原则和相关监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虽然这些规定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但是对公司法、证券法关于“同股同权”和“买者自负”原则作了细化规定,对维护健康的证券市场具有重要意义。本案正确适用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确定“定增保底”条款损害金融监管秩序,认定该条款有效的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充分发挥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作用,有力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案例8:文森特•赫罗纳•易泽盖多与泰州远大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8日,文森特•赫罗纳•易泽盖多与远大足球俱乐部签订《主教练职业工作合同》,远大足球俱乐部雇佣文森特•赫罗纳•易泽盖多为主教练。该合同约定了,文森特•赫罗纳•易泽盖多工作职责、生活工作条件和健康保护、肖像权使用、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应遵守的纪律和义务等条款。该合同还约定,双方之间的争议未能通过协商解决时,同意国际足联为具有管辖权的机构,并同意位于瑞士的国际体育仲裁院为最终上诉机构。后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文森特•赫罗纳•易泽盖多诉诸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会,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远大足球俱乐部不服该裁决,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出上诉。国际体育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要求远大足球俱乐部支付文森特•赫罗纳•易泽盖多违约赔偿金。文森特•赫罗纳•易泽盖多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体育仲裁院该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在瑞士作出,中国与瑞士均系《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文森特•赫罗纳•易泽盖多与远大公司订立的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属于商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可仲裁的事项,应当适用《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该裁决不违反我国公共政策,遂裁定承认和执行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保留,只对根据中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国际运动员、教练员与我国体育俱乐部之间的工作合同纠纷,是否属于商事法律关系,相关仲裁裁决是否适用《纽约公约》存在争议。本案裁判在综合考虑涉案工作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认为国际教练员与我国体育俱乐部之间的工作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不违反我国作出的保留,具有可仲裁性。本案对承认和执行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裁决具有参考意义。

  案例9:江苏航盛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航达港口有限公司、江苏宏基造船重工有限公司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11年,宏基公司与浦发银行宁波分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宏基公司为案外人万鑫公司的债务,在8800万元范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航盛公司与宏基公司订立转让合同,宏基公司将其包括海域使用权在内的动产、不动产转让给航盛公司,并约定将该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5月至6月间,航盛公司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宏基公司汇款3899万余元。2014年6月,浦发银行宁波分行提起诉讼,后签订民事调解书,载明宏基公司为万鑫公司的债务,在8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4月,浦发银行宁波分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宏基公司与航盛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浦发银行宁波分行的上述请求。2017年,航盛公司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转让合同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请求裁令宏基公司返还转让款。某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宏基公司返还转让款。浦发银行宁波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航达公司。航达公司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主张宏基公司与航盛公司之间存在虚假仲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宏基公司股东与航盛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并且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航盛公司支付给宏基公司的转让款,来源于航盛公司股东的账户,并且宏基公司在较短的时间内又将该款项汇回到航盛公司股东的账户。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航盛公司与宏基公司之间存在虚假仲裁,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航盛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结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航达公司对宏基公司享有合法、真实的债权。航盛公司股东与宏基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航盛公司汇付给宏基公司的款项,来源于航盛公司股东,并且宏基公司在很短时间又汇回到航盛公司股东的账户,当事人对汇付大额款项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可以认定航盛公司与宏基公司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该仲裁裁决裁令航盛公司返还宏基公司转让款,裁决结果错误。航盛公司依据该仲裁裁决可以参与分配人民法院拍卖所得款项,影响航达公司债权的实现,损害航达公司合法权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航盛公司的复议申请。

  【典型意义】

  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仲裁,是指通过仲裁程序获取将虚假法律关系合法化的法律文书,实现其非法目的。虚假仲裁不仅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损害仲裁与司法的公信力,需要充分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赋予案外人以当事人虚假仲裁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本案中,人民法院发现案件可能存在虚假仲裁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申请调取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查清资金流向,认定仲裁当事人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裁定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有效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

  案例10:乌克兰斯芙拉玛特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乌克兰斯芙拉玛特公司与万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均应提交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庭仲裁解决。合同载明万晟公司地址为中国江苏省张家港市“BAIZIGANG ROAD”。2017年9月,乌克兰斯芙拉玛特公司申请仲裁后,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庭通过快递方式向万晟公司寄送仲裁材料,寄送地址为中国江苏省张家港市“BAIRIGANG ROAD”,该快递由“LISA”签收。之后,仲裁庭又通过快递方式向合同中载明的地址中国江苏省张家港市“BAIZIGANG ROAD”,寄送了开庭通知书、仲裁庭组成通知书等,该快递由沈某签收。沈某当时担任万晟公司总经理。万晟公司未参加开庭,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裁令万晟公司退还预付款。乌克兰斯芙拉玛特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万晟公司抗辩称,仲裁庭没有向其送达仲裁文件,不应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与乌克兰均为《纽约公约》缔约国,本案应适用《纽约公约》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根据乌克兰《国际商事仲裁法》、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仲裁程序的通知可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2017年9月仲裁庭通过快递方式,向万晟公司寄送仲裁材料,虽然寄送的地址与合同载明的地址之间存在细微差异,但是城市、大厦及公司名称均正确。因此,快递寄送地址可以认定为万晟公司的地址,并且该快递已经被签收。2017年11月,仲裁庭向合同载明的万晟公司地址寄送了开庭通知书、仲裁庭组成通知书,该快递由万晟公司总经理签收。因此,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未适当通知万晟公司,导致其未能参加仲裁程序的情形,遂裁定承认和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认定外国仲裁庭送达程序存在轻微瑕疵的,不影响当事人获得仲裁通知,不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乙)项“未接获适当通知”的情形,裁定承认和执行乌克兰仲裁裁决。本案充分体现了“有利于裁决执行”的司法态度,恪守国际条约义务,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文/李昌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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