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本案情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09年申请重整。经清算组核定,原告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债权(土地出让金及罚金)为3302.6824万元,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该公司实际偿还原告2211万元,尚欠1091.6824万元。2011年9月5日,该公司分别与郑某等三名被告签订协议,以公司开发的某小区38套商品住宅房及6间车库作价1409.52万元抵给三人偿还债务,并与被告郑某签订委托销售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其代为销售上述房屋。三被告共对外出售24套住宅房和6间车库并收取了销售款项,剩余14套住宅房均登记在郑某名下。三份协议均加盖了房地产公司清算组印章,但清算组编制的债表权中未反映有三名被告申报的债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公司与郑某等三人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委托销售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将未出售的14套房屋返还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因出售而无法返还的房屋。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等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及代偿的事实,三被告与该公司在明知债权未得到债权人会议通过和人民法院确认的情况下,仍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签订案涉以房抵债协议,擅自处置相关房产,逃避缴纳行政机关税金、规费,显属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应认定无效,同时基于以房抵债协议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本案中,以房抵债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郑某等三人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审判决后,三被告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由管理人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人应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按照《破产法》规定的期限及时申报债权。债权在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私自处置破产财产并签订的相关合同,明显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