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网·美丽江苏讯 双方在经济交往中已多次用承兑汇票结算,但事后一方又认为存在贴息损失,起诉要求对方给付。近日,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事后主张贴息损失的案件。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7年9月19日,法院立案受理甲与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审理后于2018年11月28日判决乙给付甲工程款2605442.78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该案判决书已生效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在该案审理中查明乙合计给付甲9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工程款。
2020年5月29日,法院受理乙与甲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8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甲向乙开具并交付金额为15904835.78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该判决书载明:甲认为案涉工程款乙绝大部分是用承兑汇票支付,双方口头约定承兑支付部分不需要开具发票。乙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甲所称的承兑支付就不开发票,违反税法规定。法院认为,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工程承包方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负有开票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开具发票,相对方可以请求其开具发票。甲承包建设乙的建设工程,应当足额向乙开具工程款发票,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开具发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该判决生效后,甲公司自觉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乙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2020年12月,甲又提起诉讼,认为双方曾口头协商,对于承兑汇票给付的工程款无需开具工程发票,现因乙起诉要求开具全部工程发票,法院已作判决,甲也已履行了开票义务。原告甲收取被告乙的银行承兑汇票必然产生贴息损失,对该贴息损失被告应给付原告。庭审中,原告甲主张其贴息损失标准按6个月计算,并向法院申请调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卷宗,以明确双方之间交付的承兑汇票日期。法院经调取卷宗,不能查清案涉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与承兑日期。
法院认为,商业交往中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是一种较为常见的付款方式。甲与乙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乙采用承兑汇票付款的方式支付给甲工程款,庭审中甲陈述,其与乙之间有过口头约定,给付承兑汇票的就不开票,以弥补甲接受承兑汇票的贴息损失,后因乙起诉要求甲开票,其公司因此遭受损失,故要求乙支付贴息损失,但乙对甲所陈述的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的说法予以了否定,甲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该口头约定。即使存在该口头约定,在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中,乙先后十多次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工程款,甲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均是以票面金额认可收到的工程款金额,现在诉讼要求乙支付贴息损失,法院实难支持。再说,市场交易中是否应提供税票,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来操作,而不是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不开具税票来逃避税收,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在经济交往中,货款、工程款、加工费等结算给付经常会有一方当事人用商业汇票来进行支付,这种情况较为普遍。现实生活中,接受银行承兑汇票抵作款项给付时,有以票面金额为准的,也有在接受汇票的当时扣除贴息损失的,如一百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只认可给付款项九十八万元或九十七万元,甚至九十五万元,这取决于交易双方当时的约定,法律均无禁止性规定。但在已接受汇票,当时以票面金额抵作应付款项后,事后再反悔要求对方承担贴息损失,法院是不支持的。道理很简单,各种商业票据均有六个月或一年的承兑期,接受票据的一方在接受相应票据时,票据上面是载明了承兑期限的,理应清楚实际兑付期限,如提前支取,则要给付银行或其他人员贴息,完全可以在接受时双方谈清楚贴息损失的分担问题,而不是事后再主张。这种官司肯定没有胜诉概率,原告完全可以不必诉讼。(王新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