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9年8月,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按照微信名为“兰”的上家要求,采用戴帽子、口罩的方式伪装自己,在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莆田市等地的农商行、工商银行、光大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帮助“兰”取现并从中获得好处费人民币1300元。其中转移的赃款包含“兰”诈骗杨某某所得人民币9200元、诈骗徐某某所得人民币1230元、诈骗吴某某所得人民币9900元、诈骗蒋某某人民币9200元 ,共计人民币29530元。
裁判结果: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件评析: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上游犯罪未被查获,公安机关通过被告人郑某某所持有的上游犯罪“兰”给其的银行卡的转账记录,追查到部分受害人,且对受害人进行了取证,从而能够确定部分受害人将数额A打入“兰”的账户,“兰”将数额B打入郑某某持有的银行卡,后郑某某从银行卡中取出数额C,且C>A,那么对被告人郑某某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应当以A、B、C哪个数字为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兰”提供的卡中的钱可能是犯罪所得,且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其所持有的五张银行卡的转账记录,可知被告人郑某某可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高达七万元至八万元,但因其他受害人未找到,导致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数额远低于七万元,故而公诉机关认为掩饰隐瞒数额应当以被告人郑某某从银行卡中实际取出的数额为准,即以C为准,即使C大于A,但可以断定C超出A的部分亦属于犯罪所得。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对象是犯罪所得,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从“兰”提供的银行卡中取出的钱的性质的情况下,无法对被告人郑某某的掩饰、隐瞒行为进行定性。第一,如果C超出A的部分系合法所得。本案中“兰”经常向郑某某持有的卡中汇入一元钱来检测卡有无被冻结,那么可能存在“兰”将个人合法所得与非法所得一并转入被告人郑某某所持卡以达到整数转入方便取款的情形,此时被告人郑某某取出的“兰”的合法所得的部分便不构成刑事犯罪;第二,如果C超出A的部分系非法所得。本案以已经查获的被害人的损失来判定被告人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及数额,如若将C超出A的部分认定为本案的犯罪数额,则会造成对被告人郑某某其他取款行为(在找到其他被害人时)的犯罪数额认定困难,甚至可能会出现犯罪数额认定重复的情形。综上,兴化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数额应当以A的数额认定。(赵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