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某于2017年6月19日向如东法院起诉,要求三江公司、盛鑫公司、黄埔公司、开泰公司给付其工程款600万元(暂定数额,具体数额待审计后确定)。并于同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四家单位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某保险公司保函担保。2017年6月21日,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四家单位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在保全措施实施过程中,法院依法向建设银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实际冻结三江公司的存款1502297.19元。
卫某与三江公司等四家单位上述纠纷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20年5月,三江公司以卫某的保全行为错误,致使其商业信誉受到损害,并且在经济利益上遭受损失,增加贷款利息损失和财务成本为由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和卫某赔偿12.24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卫某在施工合同案件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本质上为侵权责任纠纷,判断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申请人是否具有过错、被申请人主张的损害后果是否成立、损害后果与申请诉讼保全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卫某与三江公司对案涉工程量的计算存在分歧,卫某认为自己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远远超出审计机构认定的工程量,应当以其提供的工程量汇总表来计算其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且该工程量汇总表也是三江公司提供给审计机构的。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一、二审法院最终以政府审计部门意见为依据,认定三江公司代卫某垫付的款项共计3123700元(不含借款),已超过三江公司应当给付卫某的工程款2724910.53元。但卫某为保证其权益最终实现提起保全申请,相关行为并非不合理,且卫某已经提供保全担保,在保全程序及对象上均不存在错误,而三江公司在收到保全裁定后也未申请复议,故卫建忠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三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坚持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结合案情对申请人主观过错进行综合判断。只有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申请保全标的额与生效裁判所支持诉请金额之间的差额范围与主观过错的认定并无必然关联。财产保全是具有风险性的诉讼行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意味着其愿意承受保全可能带来的败诉风险,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之间存在差异,当事人认为合理的诉请不为人民法院支持的情况并不鲜见。诉讼结果不应当作为判定申请人申请有错误的唯一参照标准。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因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而苛责当事人承担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东法院 王新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