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8日,如意厂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5万元,借期一年。合同约定银行有权于每一笔本息到期日从如意厂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款项。借款到期后,如意厂未能还本付息。截止2020年12月18日,如意厂欠银行借款本息63万余元。
2020年12月18日,吉祥公司将本应汇至东鸿公司的加工费10万元错汇至如意厂开设于该银行的扣款账户中。当日银行即将这10万元直接扣划了。2020年12月25日,吉祥公司向银行申请将错汇的款项返还,银行未同意,故吉祥公司将如意厂、银行诉至如东法院,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0万元。银行辩称,不当得利纠纷发生在吉祥公司与如意厂之间,得利人为如意厂,应由如意厂返还,吉祥公司无权要求银行承担返还的责任。如意厂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其与吉祥公司曾有业务往来,但自2019年1月以后,双方间不再有业务往来。吉祥公司还提供了其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向东鸿公司汇款10万元的凭证。
案件审理中,吉祥公司明确要求银行承担返还10万元的义务。
如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吉祥公司不欠付如意厂的款项,其错汇至如意厂账户的10万元,如意厂对该笔款项不享有所有权,属于不当得利,如意厂应当返还该笔款项。根据如意厂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银行有从如意厂账户直接扣款的权利,实际银行也拥有直接扣款的技术条件,但在能确定该款项并非如意厂合法取得的情况下,银行占有该款项缺乏正当性,应予以返还。该笔款项在汇至如意厂账户后即被银行直接扣划,如意厂在不知道收到该笔款项没有法律根据,且收到的该笔款项已被银行直接扣划的情况下,如意厂未取得不当利益。吉祥公司也明确表示要求银行承担返还案涉款项的义务。如东法院一审判决银行返还吉祥公司10万元;如意厂不承担返还案涉款项的义务。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该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本案的相关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民法典溯及适用的具体情形,故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案件中吉祥公司将10万元错汇至如意厂的行为因缺乏吉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错汇的款项应当返还给吉祥公司。在10万元已经被银行从如意厂的账户中扣划后,返还不当利益的主体是如意厂还是银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银行扣划成功使得其对如意厂的部分债权得以实现,实际银行获得利益。银行扣划的款项实际属于吉祥公司,银行的扣划行为造成了吉祥公司合法利益的损失,银行的获益与吉祥公司的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银行应当向吉祥公司返还该10万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意厂与银行间关于可以直接从如意厂账户扣款的约定,只对他们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银行的扣款行为表面上看有合法依据,但由于该款并非如意厂所有,银行行使直接扣款的权利实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货币是种类物,但本案中10万元进入如意厂账户即被银行扣划,应当认为该10万元已经特定化,该10万元不能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如意厂对该款项不具有所有权,银行无权从如意厂账户扣划该10万元。该10万元是吉祥公司所有,吉祥公司可以要求银行直接返还。(如东法院 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