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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房产过户丈夫债主 单方借贷被判共同偿还

发布时间:2020-11-12 19:08:14  |   来源:中国网•东海资讯  |   作者:沈星杏 韩丽霞  |   责任编辑:DH020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单方借贷,妻子是否需要一同承担债务?近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判决被告赵某为所

法官提醒:事后行为可推定前事合意

  中国网·美丽江苏讯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单方借贷,妻子是否需要一同承担债务?近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判决被告赵某为所涉80万债务的共同债务人,与钱某共同向原告孙某归还80万借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

  钱某与赵某为男女朋友,同居期间,赵某曾为钱某借款提供担保。2008年2月14日,二人登记结婚。当年,赵某生下小孩,其无工作和收入,在家抚育子女。

  2018年4月10日,钱某向孙某借款80万元用于工程购置材料,约定2008年8月10日归还。

  借款到期后钱某未能按约归还,孙某将钱某告上法庭。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推迟还款日期至2008年11月30日。之后,钱某未能按期履行,孙某申请执行,因钱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一直未能执行到位。

  2009年12月,因资金困难又无法向银行贷款,钱某和赵某与孙某协商,将赵某的房屋以40万“出卖”给孙某,孙某办理抵押贷款,之后由钱某夫妇还贷。但房屋过户后,孙某未办理贷款。

  因未能执行到位,孙某将钱某与赵某告上法庭,请求确认钱某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某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兼顾债务人的配偶和债权人的利益,合理运用日常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予以确认。本案中,借款存在于钱某和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该笔借款虽用于钱某个人承接的工程项目,但赵某自身并没有工作收入,其家庭收入均来自于钱某从事的建筑装修工程项目。再者,赵某婚前即为钱某借款提供担保,后又为筹措资金自愿将其房产过户至孙某名下。由此可见,赵某在其丈夫钱某从事的经营项目中获益,钱某向孙某的借款符合赵某的真实意思,在钱某和赵某之间构成夫妻合意借款,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上诉期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点评】

  民法典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分为三个层次:夫妻合意、家事代理、债权人举证。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其表现形式可以是共同签字,也可以是事后追认。债务形成时,债权人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其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考察债务人个人的偿还能力、债务人的婚姻状况和家庭经济条件等,并明确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为了最大限度避免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法律亦将举证责任课以债权人。尤其是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的,理应作出为个人债务的判断。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法律严格限制夫妻共同债务范围,有利于保护夫妻未举债一方的财产利益。债权人为了保障自身权益,在债务发生时即应注意风险防控,以免日后权益落空。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064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沈星杏 韩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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