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
首页 > 法治 > 政法新闻 > 正文

商定保险补贴发放员工公司代缴义务能否免除

发布时间:2019-12-30 14:53:04  |   来源:中国网•东海资讯  |   作者:花卉  |   责任编辑:许蓉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以发放补贴的形式代替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这种做法能否支持?12月27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驳回原

  法官提醒:规避法律行为无效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以发放补贴的形式代替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这种做法能否支持?12月27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驳回原告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某与家具公司2012年8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对王某的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间、社会保险缴纳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份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期限为三年;双方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公司为王某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王某应缴社会保险费用由单位代扣代缴;如王某不需要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可在合同其他约定事项中明确进行选择,在支付工资时将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一并支付给王某,王某不要求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之后又分别于2015年8月和2018年8月签订两份劳动合同。

  合同履行期间,家具公司按月通过银行向王某支付工资,王某对工资明细持有异议,认为公司未向其支付过保险补贴。2019年3月,王某向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提交投诉书,要求公司依法为其缴纳2012年8月以来的各项保险。家具公司将王某诉至法院,诉请王某返还公司代垫的社会保险费用3万余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家具公司未能就工资明细的客观真实性补强证据。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第一份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破坏了国家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利益,为无效条款。基于诚信原则,被告王某应该将领取的社会保险费返还给原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家具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王某保险补贴并要求返还,应当就已支付保险补贴的事实及数额举证证明。但家具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已向王某支付保险补贴的事实,其主张还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家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不得拒绝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自行协商,以补贴等形式向劳动者发放费用,从而不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破坏了国家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第一份劳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补贴,从而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基于诚信原则,被告应当将领取的社会保险费返还给原告。但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将社会保险以补贴的形式发放给被告。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作出上述判决与法有据。

  法官提醒,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法定义务,不能变相规避,即使劳动者同意不交社保或进行一定现金补偿,这种做法也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同时这种规避行为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来说也具有一定的风险,一旦发生劳动争议,企业仍会面临补缴或赔偿,劳动者也将承受不必要的诉累。因此,希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能引以为戒,主动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海安市人民法院 : 花卉)

非遗江苏
人文江苏
出行指南针
智慧江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