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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中院举行行政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 省党代表、省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特约监督员应邀参加

发布时间:2019-07-26 17:45:54  |   来源:中国网•东海资讯  |   作者:赵大为 臧璟尧 杨正玲  |   责任编辑:DH020
2019年1月1日,全市法院行政案件实施集中管辖,即原属基层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案件,全部集中由清江浦区法院管辖。2019年1-6月,全市法院受理各类行政诉讼案件499件,同比下降1.96%

淮安中院举行行政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 省党代表、省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特约监督员应邀参加

 

淮安中院举行行政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 省党代表、省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特约监督员应邀参加

淮安中院举行行政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 省党代表、省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特约监督员应邀参加

  三

  前一个不履责行为超过起诉期限,行政机关对再次提出的履责申请仍有义务继续履行

  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诉某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情】原告淮安某置业公司承建淮安市某安置小区项目。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某住建局提交申请书,要求尽快退还原告已经缴纳的人防易地建设费和人防工程建设保证金。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复,也未退还上述相关费用。2017年12月4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退还上述费用并承担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8年7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要求返还人防易地建设费和人防工程建设保证金。被告收到申请后,未予答复且亦未退还上述费用。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诉讼。

  【裁判】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淮安某置业公司于2013年向某住建局申请退还人防易地建设费等相关费用,某住建局并未给予答复处理,虽因超过起诉期限被人民法院驳回,但因某住建局并未就淮安某置业公司退还人防易地建设费等相关费用的申请作实体处理,因此,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再次申请退还,该住建局作为具有审查处理法定义务的机关,应当就此作出处理和答复,原告该次申请行为并不属于申诉行为,而是一个新的申请行为,被告不处理、不答复,构成不履责违法。

  【评析】除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之外,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两个月的履责期满之日的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且没有作出实体处理决定的,其履责义务呈持续存在状态,不因为超过起诉期限而免除。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的,当事人再次提起申请,行政机关有义务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否则就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的后一个履责申请,不属于重复申请行为,该住建局应当就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实体处理决定。

  四

  县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实施征收,具有履行补偿安置义务

  原告张某某、宋某某诉被告某区人民政府

  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情】2015年10月20日,淮安市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下发《拆迁实施意见》。要求沿线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承担征地拆迁主体责任。房屋拆迁范围主要指铁路永久用地范围、环评拆迁范围(又称环评批复范围)以及其他拆迁范围,环评线内的建筑物本着自愿的原则实施迁移。原告张某、宋某某系某区某镇某村村民,在该村集体土地上拥有宅基地,建有住宅房屋,该房屋系一个统一的整体,横跨于某铁路环评线上,部分在环评线内,部分在环评线外。2016年1月20日,该村村委会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其因该铁路建设的需要,原告的房屋需要拆迁,并要求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之前签订协议,否则后果自负。虽经多次协商,双方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8年7月24日,原告申请被告某区人民政府对其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并合理补偿。同年8月23日,被告作出《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认为原告仅有少部分房屋在环评线范围,环评线内的建筑本着自愿原则实施搬迁,因原告认为补偿标准过低而不愿搬迁,被告遂未予征收补偿,现该铁路项目征收工作已经结束,遂拒绝了原告要求履职的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作为征收主体有义务主动履行补偿职责,原告也自愿搬迁,被告拒绝履行补偿职责的答复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就原告房屋迁移的补偿问题,被告应依法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等进行合理补偿安置,原告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撤销被告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回复;被告某区人民政府内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等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评析】铁路环评拆迁范围是指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批复(简称环评批复)规定的声环境敏感点的建筑物。根据国家铁路建设政策的规定,铁路环评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不适宜人居住,本着自愿的原则实施迁移。该自愿迁移的权利应属于房屋所有权人,并不及于实施征收、履行补偿职责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房屋权利人选择迁移的情况下,市、县级人民政府不能以自愿迁移原则为由拒绝对房屋实施征收、拒绝履行补偿安置职责。集体土地征收中,市、县级人民政府系代表国家实施征收,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在未能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即便被征收人没有申请履行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也应主动依法作出包含补偿安置内容的补偿安置决定。

  五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当然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条件

  淮安某消防有限公司诉某区人社局工伤认定案

  【案情】原告江苏某消防有限公司总承包了淮安区某小区3号、6号楼及三区地下室消防工程,后该公司将3号、6号楼消防报警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胡某。案外人胡某又聘用了第三人王某,并与其签订《6#楼消防报警系统工程承包协议》。2015年11月5日,胡某安排王某和案外人杨某在小区工程三区地下室风机管道上安装烟感时,第三人王某不慎从管道上摔落到地面受伤。后第三人王某治疗出院后向被告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某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遂向被告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某区政府维持了某区人社局作出的决定。原告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原告虽与第三人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胡某,第三人王某受胡某雇佣,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应承担王某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遂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倾向于维护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的权益,该条例虽然规定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需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并未规定劳动关系的存在是认定工伤的唯一条件,尤其是建设工程领域,涉及工伤保险等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了不具有劳动关系也可以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特殊规定。

  六

  基于非自身利益的劳动监察投诉与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

  杜某诉某区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情】2017年1月,原告杜某与某闸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安排到第三人某国信公司从事解包工作。2017年9月26日,杜某向江苏省人社厅书面举报第三人公司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的三性岗位规定。次日,江苏省人社厅将该举报信流转至被告某区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该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予以受理。同年10月10日予以立案,并对第三人公司用工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第三人公司存在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行为。2017年11月13日,被告对该举报作撤销案件处理。并向原告进行了书面告知。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投诉”或“举报”,行政机关具有法定职责的,依法应予以调查、处理,并应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但对于处理结果,当事人不满意的是否可以起诉到法院,主要看其是基于“私益”还是“公益”。本案中,原告基于非自身权益的投诉,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评析】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社会公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使参与权与监督权的重要渠道,是行政机关发现违法线索、启动执法程序的重要机制,也是当前行政争议多发、频发、群发的重要领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同时,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也就是对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进行的判断。(赵大为 臧璟尧 杨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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