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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法院:道救基金公益性 申领人被判返还

发布时间:2019-07-12 10:45:14  |   来源:中国网•东海资讯  |   作者:储慧文 李晓环  |   责任编辑:DH020
在肇事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受害者进行赔付后,受害者一方是否需要返还这笔救助费用?7月9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于划上句号。

  中国网·美丽江苏讯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受害者一方申请,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人先行垫付了部分抢救费用。在肇事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受害者进行赔付后,受害者一方是否需要返还这笔救助费用?7月9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于划上句号,法院判决原告吴某返还申领的救助金。

  吴某今年60岁,在一家冲件小工厂当装配工人以贴补家用,丈夫周某是一名建筑工人。老两口虽然挣钱不多,家庭经济也不算富裕,但还算平安无事。

  岂知祸从天降。2018年4月27日7时左右,吴某像往常一样,骑着电动自行车早起上工。在海安市曲塘镇曲塘村3组地段,遇到彭某驾驶轿车由西向东而行,两车发生相撞。吴某当场摔倒在地,左腿的剧烈疼痛使她下肢失去知觉,脸上血流不止。

  事发后,吴某被送往海安市曲塘中心卫生院抢救,其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当时,老周在外地工地,赶回来尚需时日,无法及时到医院支付抢救费用。因无力支付抢救费用,情急之下,吴某在医院人员的帮助下,向江苏道路救助基金会发出申请,并签订承诺书。基金专员为吴某先行垫付了抢救费用12448.06元。

  次日,吴某被送至海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4日接受有限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多次前往医院门诊治疗,吴某共花费医疗费36452.77元。

  事发时,经交警部门现场查看,认定彭某与吴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吴某与彭某对此均无异议。

  彭某所驾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

  2019年1月10日,经吴某申请,海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经核算,事故给吴某造成各类损失75029.92元。

  因当事人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吴某一纸诉状将人保公司和彭某告上法庭。海安法院在审理中,依程序追加救助基金管理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综合原告吴某损失金额、责任比例、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吴某应获得交强险赔偿47299.15元(含已付1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16638.46元。救助基金承担的是社会救助功能,履行的方式是垫付而非给予,与慈善捐助有本质上的区别,其性质属资金借贷的民事活动。因此,当紧急情况消失或已获相关赔偿后,赔偿义务人或受救助方应向基金管理者及时返还垫付费用。现原告吴某能够获取保险理赔应同步向第三人此金公司返还申领的救助基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75029.92元,并责令原告吴某返还第三人紫金公司12448.06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一审判决后,人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项制度。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它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补充制度,目的是保证事故受害人不能及时从侵权行为人处得到赔偿时,可通过救助基金获得及时抢救,是一种应急性、公益性救助基金。这项制度设计闪现出人道主义光芒,充分体现国家和社会对公民生命安全和健康的的关爱与扶助。

  救助基金垫付的适用范围严格,只适用于需要救助的交通事故受害者提供最底限度的救助。《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1、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3、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关于对救助基金垫付款返还责任的主体确定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赔偿权利人已从赔偿义务人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优先返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本案中,事故受害者吴某向救助基金会发出申请后,救助基金会依照程序先行垫付抢救费用。肇事者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分别承担责任,吴某获得保险金后,应按上述规定及时归还救助基金垫付款项。故一审法院判令吴某返还紫金财险公司相关款项依法有据。

  道路救助基金的设立,为交通事故中无力支付抢救费用的伤者赢得了宝贵的救命时间,其旨在救治更多伤者,是惠及民众的切实之举,对于扶贫帮困、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基金运转动力来源于资金循环,基金垫付使用后如被拒绝返还或拖延返还,势必影响其良性循环,长期以往亦导致基金流失,影响今后更多伤者救助。本案中,法院依法判决赔偿权利人返还垫付费用,体现了司法判决的公平公正,更有利于基金长久健康发展和诚信社会的建设,司法保障功能得以彰显。(储慧文 李晓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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