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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屋被撞暂停营业保险公司应否买单 法官提醒:保险理赔不排斥间接损失

发布时间:2019-07-05 16:21:49  |   来源:中国网•东海资讯  |   作者:花卉  |   责任编辑:DH020
两车相撞后又撞上路边出租屋,租房者的营业损失应否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与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70条之规定,终审判决

  中国网·美丽江苏讯 两车相撞后又撞上路边出租屋,租房者的营业损失应否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呢?7月2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认为营业损失应纳入财产损失理赔范围,除对其他事项作出判决外,判定两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各赔偿原告营业损失的50%。

  2018年2月2日,杨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潘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杨某所驾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撞上路边于某租赁的房屋。双方车辆、被撞房屋及内部物品、通行设施等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杨某与潘某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两辆肇事车分别在A、B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前,于某承租案涉房屋从事个体服装加工、零售经营。房屋受损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2018年3月6日,为尽快恢复生产经营,于某又另租房屋复工。

  事故发生后,于某请有权机构对案涉租房内物品及设施的损失作出公估鉴定,评估认定,直接损失42500元,为此花费评估费2100元。于某不仅要求两家保险公司赔偿财产直接损失、评估费,而且要求赔偿半年营业损失。因当事人未能就损失达成一致,引发诉讼。

  庭审中,A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于某于2018年3月6日重新租赁房屋,其营业损失最多算至2018年3月6日。B保险公司则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三者险条款,营业损失应属于免赔范围,且对免赔条款依法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不应承担营业损失理赔责任。在法院要求其提供相关保险条款后,B保险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财产直接损失和评估费的理赔均无异议,应依法予以支持。案涉两家保险公司既未举证证明营业损失列入保险免赔范围,有证不举,应承担不利后果,更无言论及已对相关免赔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应依法从有利于原告于某的角度推定营业损失纳入了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于某主张营业损失计算半年,但其于2018年3月6日已另租赁房屋,其此后不经营应视为自行扩大损失,故2018年3月6日后的营业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于某要求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营业损失,但其营业执照上标注的经营范围为服装加工、零售,应按零售行业标准计算,经核算为4400余元。考虑到案涉肇事车辆均对事故承担50%的责任,A、B两家保险公司均应对营业损失承担50%的理赔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B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与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70条之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基于A保险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未上诉,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B保险公司应否对营业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要免赔营业损失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能够举证证明营业损失纳入了免赔条款,如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有证不举,应对其作出不利的推定。二是如营业损失纳入了免赔条款,保险公司还应举证证明已对相关免赔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如上述第一个条件不具备,就无须论及第二个条件是否成就。此时,保险公司自然应对营业损失承担理赔责任。

  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证据持有人持有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该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为对方当事人所主张,是证明对方主张的证据。为了胜诉或避免败诉,证据持有人一般不会将这一证据出示给法庭,也不会在证据交换程序中使用。一般情况下,在对方当事人不主张该证据的持有人持有该证据的情况下,不存在法律干预的问题。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证明或者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或者经验法则发现该证据掌握在其手里,在法院要求其提供的情况下,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法院应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推定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者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本案中,B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自然签订了保险条款,但当法院要求其提供营业损失纳入免赔范围的保险条款时,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依据上述规则,应从有利于原告于某的角度,推定营业损失未纳入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从而无须考虑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问题。法院判决B公司承担营业损失50%的赔偿责任,当然与法有据。同时,案涉房屋原用于服装加工、零售经营,法院根据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于某营业损失,并无不当。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公平正义是法律和司法永恒的追求,任何人试图有证不举、逃避责任,到头来只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花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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