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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收养女儿五十载 矛盾累积一朝断

发布时间:2019-07-02 11:44:50  |   来源:中国网•东海资讯  |   作者:何培妮 李晓环  |   责任编辑:DH020
7月1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结这起解除收养关系案,判决解除原告赵某、刘某夫妇与赵某某的收养关系,并责令被告赵某某补偿原告赵某、刘某3万元。

  法官提醒:成年养子女应予补偿,仍应依法承担一定义务

  中国网·美丽江苏讯 收养女儿五十载,却因为矛盾日积月累,一朝了断半世情。7月1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结这起解除收养关系案,判决解除原告赵某、刘某夫妇与赵某某的收养关系,并责令被告赵某某补偿原告赵某、刘某3万元。

  赵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婚后不久生有一女,但不幸夭折。赵某某出生三日后即被赵某夫妇抱养,赵某和刘某夫妇将赵某某抚养成人,并成家立业。其间,赵某夫妇又生育一女,取名小金,亦已成家立业,现在外地。

  赵某与刘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长时间内关系较好,1991年11月,赵某某儿子出生后,赵某夫妇和赵某某之间的隔阂初露端倪,先是发生口角,既而发展为吵闹。2015年2月21日11时许,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民警到场方得平息事态。

  2016年初,双方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分开居住,赵某某给予赵某、刘某一定经济补偿。但除分开生活外,调解书其他内容未能得到充分履行。

  庭审中,赵某夫妻诉称:为家庭琐事,与赵某某一直矛盾不断,更有甚者赵某某竟然动手打我们,为此我们多次报警,经村委会及法律服务所反复组织调解,但关系未能改善。为掌控家庭,赵某某先是更改家庭户口簿户主,后又将家庭一折通挂失作废,另在房屋拆迁时更改拆迁户户名,严重伤害了我们的情感及利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并责令赵某某补偿我们18万元。

  赵某某辩称:赵某夫妇的陈述不是事实,双方关系并未恶化,仍可共同居住生活。赵某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以及支付抚育费1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赵某夫妇坚持要求解除,尊重他们的选择,但不同意补偿。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建立收养关系时,虽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当时收养法以及收养登记条例尚未颁布实施,并未要求收养必须进行登记,现户籍登记档案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养父母与养女关系,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多年,矛盾日积月累,逐步加深,最终成讼,虽经多方调解,但均无果,现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夫妇提出解除收养关系,被告亦表示尊重其选择,故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应当予以解除。双方之间形成收养关系近五十年,在此期间原告夫妇帮助被告赵某某成家立业,抚育其子女成长,尽到了相当的义务。考虑到原告夫妇年事已高,缺乏必要的收入来源,被告赵某某又未能完全尽到赡养义务,故双方被告赵某某在解除关系时应当给予原告夫妇一定补偿。综合双方形成收养关系的情形及时间、居住条件、年龄等实际情况,酌定补偿费3万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又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多年,矛盾日积月累,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夫妇提出解除收养关系,被告赵某某亦表示尊重其选择,故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是妥当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收养关系近五十年,现原告夫妇年事已高,缺乏必要的收入来源,法院判决被告赵某某给予原告夫妇一定的补偿是合理的。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成年养子女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不能一走了之,应依法对养父母承担义务。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何培妮 李晓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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