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例】
杜某是四川内江一家公司的缝纫工,公司对该岗位实行计件工资制,每月定额为100件,每做好一件服装给15元。杜某如不加班,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左右,效率高时可达2000元左右。2014年1月,公司因要赶制一批时装,在杜某已保质完成定额的情况下,经与工会和职工本人协商,安排杜某 等人在休息日加班。公司以当地最低月工资1070元为基数,结合杜某实际加班时间向其发放加班费。杜某认为公司最低应以18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费。杜某与公司协商无果后,于2014年4月提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补足2014年1月至3月期间休息日的加班费720元。仲裁委审理查明,公司计算计件制加班费基数不正确,支付了杜某部分休息日加班费。最后,以公司补杜某720元加班费调解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