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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过来!2018年度南通法院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9-05-24 06:00:43  |   来源:中国网•东海资讯  |   作者:南通法院  |   责任编辑:许蓉
5月23日的新闻发布会上发布了南通法院商事审判典型案例!都有哪些内容?案例有哪些意义?一起来看看吧!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而仍提供借款的,借款合同无效。

  中国网·美丽江苏讯 5月23日的新闻发布会上发布了南通法院商事审判典型案例!都有哪些内容?案例有哪些意义?一起来看看吧!

十大典型案例

  1.陈某诉刘某、东台某家具公司民间借贷案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而仍提供借款的,借款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9日刘某及东台某家具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向陈某借款300万元,一个月归还。10月22日陈某指示其弟向刘某指定账户转账300万元。因事后未能还款,陈某起诉要求刘某及东台某家具公司还本付息。陈某称,刘某系东台某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系基于公司经营所需,而刘某辩称案涉300万元系在澳门期间用于购买赌博筹码的赌资,非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款,且有证人为证。经查,公安局出入境记录显示,刘某、陈某及证人均于2015年10月20日22时至次日凌晨间自珠海拱北口岸出关,于2015年10月23日至11月3日间自拱北口岸入关。经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及终审法院协助,银河娱乐场股份有限公司查询回复:陈某在太阳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有开立账户,账户筹码支取、存入交易较为频繁,该账户于2015年10月21日账户余额为907.03万元,当日2时22分、17时49分,分别提取200万元、220万元筹码;10月22日13时44分,账户存入360万元筹码等。

  裁判主旨

  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陈某事先知道刘某借款用于赌博而仍然提供借款。陈某对其与刘某等在案涉借条出具后第二天同行前往澳门博彩的事实无异议,并认可在澳门博彩期间见到刘某,其主张系各自博彩互不相干。但当时案涉借条的出借义务尚未履行,陈某明知刘某在参与赌博,自己身在澳门仍坚持立即履行出借义务,电话要求其弟使用其银行账户从大陆汇款至刘某账户,以履行案涉借条的出借义务,明显与其主张的出借意图不符。刘某的抗辩与证人证言高度一致,且得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协助调查内容的印证,结合陈某在娱乐城账户的筹码交易流水等证据,案涉借款可认定系陈某出借给刘某用于赌博。陈某明知刘某借款用于赌博而仍然出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典型意义

  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博彩在澳门地区虽属合法,但在大陆地区为违法行为,且本案当事人均为大陆居民,因此对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而仍然出借形成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此外,本案中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及终审法院协助进行了证据调查,对案件事实认定起到了关键作用。随着两岸三地区际司法协助工作的深入开展,三地司法机关在越来越多的案件办理过程中取得了丰硕的合作成果,对于有力打击违法犯罪、提高案件审判质效、推动区域法治建设高水平发展都具有积极深远的重要意义。

  2.周某诉江苏某国际旅行社旅游服务合同案

  旅行社为游客提供代订机票酒店自由行旅游服务的,双方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0日周某与江苏某国际旅行社就马尔代夫旅游事宜签订《委托代订协议》,委托该公司代为预定机票和酒店,2月26日出发,3月4日返回,旅游费合计29320元。双方并就提前解除协议的损失赔偿以及遇到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取消行程、延期出行的损失分担等进行了约定。当日,旅行社预定机票及酒店,并向供应商实际支付费用26600元。2018年2月5日我国驻马尔代夫大使馆发出提醒,因近日马尔代夫首都发生大规模集会活动,建议中国公民近期暂勿前往,如近期有赴马尔代夫行程建议取消,提醒有效期至2月28日。2月23日旅行社向周某发出自由行出团通知书及出行通知书。同日,周某发出《解除协议通知函》,提出解除案涉协议。4月19日,旅行社供应商出具订单损失证明,告知预定的机票无法退改,酒店取消订单为全损。后周某诉至法院,要求旅行社全额退还费用。旅行社辩称双方之间仅为委托代订关系,其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不应退还费用。

  裁判主旨

  案涉协议中代订的项目虽然仅涉及机票及酒店,但旅行社发给周某的邮件及通知书均载明为自由行,费用的名称也为旅游费,且合同中还涉及到取消行程或延期出行等约定,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实际为旅游服务合同而非单纯的委托代订协议。周某按照协议约定行使解除权有合同依据,但案涉协议无法履行的原因是遇到马尔代夫紧急状态,属于不可抗力,根据协议约定对于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合理分担损失,因双方均无过错,各自承担一半的损失即13300元,对未发生的费用2880元,根据我国旅游法的规定旅行社应当退还。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出境旅游自由行成为新晋热门消费方式,但相对而言,出境旅游市场尚未达到与激增的消费需求相匹配的规范程度。自由行作为一种新兴的旅游方式,多由旅行社代游客预定机票和酒店,但游客与旅行社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旅游服务合同关系颇具争议,而不同的合同性质决定了当事人之间不同的权利义务。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既注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平衡各方利益,更着眼于从合同法的角度规范企业运营,正确认定合同性质和效力,引导和规范旅游市场健康发展。一方面,游客在订立协议时应当谨慎审查协议内容,避免旅行社规避法律适用,减轻自身责任,加重对方义务;另一方面,旅行社亦应秉持诚信经营的原则,细分市场需求,合法合规地为游客提供周到完善的服务。

  3.某机械公司诉某热加工公司加工合同案

  准确运用证据规则,适时转换举证责任,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某机械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某热加工公司签订《中小件车间油漆房制造合同》,由某机械公司为某热加工公司定作设备并负责安装,且就交货、安装、验收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热加工公司预付28.2万元。2016年11月某机械公司向某热加工公司发出《履约请求函》,称经了解该公司已完成重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但至诉讼时,案涉设备实际未能交付安装。某机械公司称设备生产完成后多次通知某热加工公司初验,某热加工公司以内部重组为由要求延期发货。因某热加工公司明确表示不再需要定作设备,某机械公司起诉要求赔偿损失65.8万元。某热加工公司称某机械公司至今未完成设备制作违约在先,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货款28.2万元并赔偿损失28.2万元。

  裁判主旨

  就案涉设备已制作完成的事实,某机械公司提供了《履约请求函》及与某热加工公司人员的电话录音,并展示了已制作的设备实体。某机械公司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某热加工公司认为加工未完成或者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转由其承担下一步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证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就案涉设备未能运至某热加工公司并安装完毕的原因,某机械公司在完成定作设备后必然需要与对方公司进行联系确认送货和安装事宜,虽然该公司的确未能提供曾经通知对方公司初验收的书面证据,但是案涉合同并未要求以书面方式进行通知,不排除双方以电话等口头方式沟通交流。况且某热加工公司人员在电话录音中不仅未否认某机械公司加工完成后打电话向其要求发货,而且确认当时是因为重组叫停了项目。录音内容足以证实加工物未交付是该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应当认定某热加工公司为违约方。该公司作为定作方,虽然享有任意解除合同权,但对解除合同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某机械公司的损失为生产成本加预期利润,并扣除运费和安装费用。据此,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某热加工公司向某机械公司赔偿损失60.9万元。

  典型意义

  民营经济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主体。民营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独立主体理应受到平等和全面司法保护。本案中,某机械公司系小型民营企业,某热加工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相较而言,民营企业确实存在内部管理机制不健全、风险防控经验欠缺、证据保存意识淡薄等问题和不足。某机械公司因证据意识不足,没有及时保存通知某热加工公司的相关书面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准确运用证据规则,适时转换举证责任,在对整体案情证据和双方履约地位、履约条件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合理的认定,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权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

  4.上海某公司诉南通某营销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单方违约承担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日上海某公司与南通某营销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上海某公司安排国内外游客到南通某营销公司景区参观游览,南通某营销公司给予游船门票均价:20元/人,团散同价,上海某公司一次性购买1万张游船票,协议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同日,南通某营销公司授权上海某公司为网络代理销售商。后上海某公司支付全部票款20万元。2016年5月19日,南通某营销公司通知上海某公司今后景区仅验证出示导游证带团导游的电子票,市场上网站出售的上海某公司散客电子票一律不予验证。至此,上海某公司购买的1万张船票中已实际消费2418张,其中16张为散客票,剩余7582张未消费,票款共计151640元。后上海某公司起诉要求南通某营销公司赔偿损失151640元。

  裁判主旨

  案涉协议载明上海某公司购买船票团散同价,即团队及散客票均可使用。南通某营销公司在协议期内排除上海某公司所购船票作为散客票使用,导致上海某公司销售散客票的合同权利无法实现,南通某营销公司构成单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海某公司认为其未能销售的船票7582张共计票款151640元均为损失,但南通某营销公司的违约行为仅限制该公司销售散客票的权利,对于团队票的使用并未限制。上海某公司已销售的2418张船票中,仅16张为散客票,团队票使用的数量明显高于散客票,其主张未使用的船票均作为散客票的损失显然不能成立,不排除剩余船票未能售出系该公司自身销售不力的原因所致。对于剩余船票损失比例的确定,应结合上海某公司已实际售卖的团队票数量、团队票和散客票比例进行判断,最终法院酌情认定剩余票款的5%为其损失即7582元由南通某营销公司赔偿。

  典型意义

  本案中南通某营销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单方违约行为毋庸置疑,由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但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南通某营销公司虽对上海某公司购买的散客票的使用进行了限制,但散客票只是所售船票中的一种类型,并非全部,且上海某公司实际已销售船票中散客票占比微小,故其要求按剩余所有门票票值作为损失金额明显有失公允。法院依据南通某营销公司违约行为所影响的范围和合同已实际履行情况,从公平原则和利益平衡角度对违约损失范围进行了合理认定和分担,依法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丁某诉南通某建安公司债权转让案

  相对人非善意无过失,则实际施工人无明确授权的交易行为不构成对建筑企业的表见代理。

  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黄某银经黄某飞介绍以南通某建安公司名义与海门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黄某银进场施工,黄某飞在工地上负责办理手续、协调关系。期间,黄某飞持南通某建安公司介绍信刻制该公司三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并由其保管。黄某银向黄某飞出具书面说明,载明因其成功引荐项目,向其支付实际工程造价2%佣金等,尾部加盖项目部印章。此外,黄某飞收到加盖第二项目部印章的借条两份,载明合计借到黄某飞13万元,借款人处分别有黄某银及案外人陆某签字。后黄某飞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丁某,丁某遂诉请南通某建安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居间费用163136元。

  裁判主旨

  实际施工人在案涉13万元借条及有关居间费用承诺书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南通某建安公司权限的表象。但相对人黄某飞与实际施工人发生的是借贷关系、居间关系,与建筑施工项目并不直接关联,且黄某飞系项目居间人,其将该项目介绍给黄某银并联系挂靠在南通某建安公司名下,黄某飞自己还直接参与管理,其对黄某银借用南通某建安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应为明知,因而不能认定其善意无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法院遂判决驳回丁某要求南通某建安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建筑业是我市支柱产业,在区域产值、税收、就业等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也是法院在积极提升法治化营商环境过程中予以重点关注的行业。由于实践中建筑行业普遍存在挂靠、转包、分包等复杂关系,近年来,实际施工人以建筑企业名义对外从事买卖、租赁、借贷等商事行为所引发的债务纠纷多发,如何准确把握和统一相关案件的裁判尺度一直是商事审判的热点和难点。判断实际施工人的商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除行为人客观上具有代理权表象外,还需重点考察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交易标的与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的直接关联性及相对人对行为人身份的知晓是考察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重要因素。相对人与实际施工人发生建筑材料供应关系以外的借贷关系、居间关系等交易时,因与建筑施工项目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相对人应负有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如相对人不符合善意无过失的条件,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不构成对建筑企业的表见代理,相对人只能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

  6.南通某建筑材料公司诉通州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案

  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不当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风险和法律责任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基本案情

  2014年南通某建筑材料公司与通州某集团公司签订《无机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约定通州某集团公司向南通某建筑材料公司购买无机保温砂浆等材料,货款统一进入南通某建筑材料公司账户,双方同时约定对本合同的任何修改与变更,均需双方协商一致并有书面记录且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方生效。合同签订后,南通某建筑材料公司累计向通州某集团公司供货达220余万元。南通某建筑材料公司自认已收到由介绍人许某转交的80万元货款,但余款通州某集团公司尚未给付,遂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403935元。通州某集团公司辩称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其已根据许某指定的方式支付了220万元货款,双方货款已结清。

  裁判主旨

  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转账,货款统一进入南通某建筑材料公司账户,否则视为无效货款。双方还约定,对本合同的任何修改与变更,均需双方协商一致并有书面记录且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方生效。可见南通某建筑材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注意到确保货款到账,避免因他人收款导致损失。通州某集团公司既已签署该合同,则在履行时应当注意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以保护对方当事人收取货款的合法权利。许某仅是介绍人,通州某集团公司在并无充分依据确认许某有权代理南通某建筑材料公司的情况下,无视合同约定向许某付款,即便南通某建筑材料公司认可收到了部分货款,其便利交易的接受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双方同意改变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因此,通州某集团公司向许某支付的款项,不能当然认定为是向南通某建筑材料公司付款。通州某集团公司在明知上述约定且未得到南通某建筑材料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仍将款项付给他人,未尽到商事主体的谨慎注意义务,其不能免除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据此,法院判决通州某集团公司支付南通某建筑材料公司货款1403935元。

  典型意义

  合同作为平等主体之间设定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在合同对如何履行义务以及如何修改合同内容有明确约定时,一方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变更合同内容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证明的,不能认定合同已变更。在市场经济日益繁荣的今天,中间人是交易中经常出现的角色,中间人往往比交易一方主体与对方的关系更密切。这种“熟人交易”因彼此间碍于脸面,容易导致交易的真正主体对于中间人的身份和权限产生模糊认识。但交易即存在风险,如果交易主体自身不够审慎,对中间人的授权范围不予以明确审查就通过其进行付款等实质性交易行为,相应地,由此产生的风险和法律责任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7.梁某诉顾某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案

  公司减少未到期注册资金,债权人要求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18日某物流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500万元,增资额为400万元,由顾某进行出资,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出资时间为2024年8月31日。2016年10月11日,经股东会决议,某物流有限公司减资400万元,公司注册资金从500万元减至100万元,并于同日在南通日报登报公告,但并未直接通知债权人梁某。梁某另有与陈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法院判决由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主债务6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申请执行未果,梁某遂起诉要求顾某在减资的400万元范围内对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欠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主旨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和限制,虽对需通知的债权人范围未作具体规定,但应包括已知的、未知的、确定的、或然的债权人,保证债权人当属通知范围。对债权人通知义务之履行,非减资行为的生效要件,而仅系对抗要件,即公司不为通知义务,或对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之债权人不为清偿或不提供相当之担保,并不影响减资行为的效力,但公司不得以减资对抗此类债权人,此类债权人仍可在公司原有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公司主张权利。公司减少未到期注册资金,债权人要求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与法不符。公司股东一般不对公司行为和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若只要公司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即直接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实质上否定了公司独立人格。股东出资期限通过章程备案登记的方式向社会公示,此期限利益如无法律明确规定,即以个案处理为由予以剥夺,有违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如在个案中判令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可能导致偏颇性清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破坏债权平等的法理基础。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公司减资的要件”、“加速到期问题”的典型案件。法院基于对公司资本原则及公司、股东及债权人三方之间利益平衡的分析出发,认定减资行为中应当通知的债权人范围、对债权人通知义务之履行,非减资行为的生效要件,而仅系对抗要件。在现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并无法律规定公司不当减资时股东认缴的注册资金即应“加速到期”。“加速到期”仅限于公司解散或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两种情形。本案基于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债权平等原则以及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分析,认定债权人以公司未能履行担保债权而主张股东应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应予以支持,有效保护了企业家的合法权益。本案所涉上述两个问题均系法律无明确规定之情形,故本案对此类问题的法律适用具有指导意义。

  8.王某诉洪某支付股权投资权益案

  实际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可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

  基本案情

  江苏某高压电器公司于2002年12月改制,洪某系该公司改制前职工,王某委托其代为购买股权,并签订协议书一份。洪某在收取王某购股款后向该公司投资购买了股权30万元,其中自己购买10万元股权,以其名义为王某购买20万元股权。此后,洪某于2003年11月对外转让20万元股权,并由王某父亲及洪某在原协议书中注明已取一股,还剩一股。2009年3月洪某将2008年江苏某高压电器公司分配的红利7.6万元汇入王某父亲账户,但对2010年至2016年公司分配的红利58.52万元中仅支付了11.4万元,余款47.12万元未付,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洪某支付其投资权益。

  裁判主旨

  王某与洪某之间存在股份代持关系,所签订的代持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洪某向江苏某高压电器公司购买的30万元股权中20万元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王某。洪某于2003年转让的20万元股权,是洪某自身持有的10万元股权及其代王某持有的20万元股权中的10万元股权,故洪某现在持有的股权,其实际出资人应为王某,洪某仅为名义股东,相应的投资权益应由实际投资人王某享有。据此,法院判决洪某支付王某投资收益款47.12万元。

  典型意义

  实践中,实际出资人委托他人持股是较为常见的现象,正因为实际出资人隐名在幕后,其权益往往容易受到侵害,隐名代持关系蕴藏较大的法律风险。对此,实际出资人应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并注意与名义股东之间形成内容清晰明确的书面代持协议且保留相应证据,在投资权益归属发生争议时方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需要提醒的是,如果实际出资人想要走出幕后,成为公司登记股东,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9.王某诉某饲料公司、朱某等民间借贷案

  “被登记”的不知情股东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的主体。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某饲料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由朱某向公司增资400万元,后在工商机关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并增加朱某为公司股东。但朱某实际既未出资也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将验资的400万元转出。2012年4月该公司向王某借款,因公司未能还款,王某遂以朱某抽逃出资为由要求朱某在40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主旨

  本案实质是某饲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在朱某不知情的情形下以朱某的名义安排增资并登记朱某为股东,又在朱某不知情的情形下转出增资资金。朱某既无向公司增资的意愿,也无抽逃出资的故意,且王某在出借款项时对于朱某的股东身份并不具有特殊信赖,故法院判决驳回王某要求朱某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大数据时代不仅带来工作生活的便利,同时也带来个人信息安全问题。现实中,公民因身份信息泄露而“被登记为股东”、“被登记为老板”的情形时有发生,不仅损害无辜人员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扰乱市场营商环境。此时如果要求“被股东”、“被老板”的人员就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则过度强化了债权人利益保护,显然违背对价与责任相当、过错与责任相当的法律原则,必然造成各类主体间利益失衡。因此,商事审判在保障商事交易安全、便捷的同时,亦注重平衡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需要提醒的是,一旦发现“被股东”、“被老板”的情形,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

  10.某制管公司诉谢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

  具有抽逃出资合意的股东,不得借控制公司之地位以公司名义要求其他合意股东返还出资本息。

  基本案情

  2009年2月18日,谢某出资65.3万元、宋某出资62.7万元,共同设立某制管公司,谢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宋某实际负责生产经营。同年2月20日、23日,该公司注册资本128万元中的127万元被转移至谢某控制的某金属瓦公司,转账支票上加盖该公司印章及谢某个人印章。2010年10月起,宋某担任某制管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宋某及其子。2016年制管公司停止经营。因谢某与宋某个人之间另有借款关系,谢某遂诉请宋某还款,宋某抗辩谢某抽逃出资,并要求与其个人欠款抵扣,但该抗辩未获法院支持。其后某制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谢某向公司返还出资款127万元及利息。

  裁判主旨

  本案并非单纯的公司诉请股东返还抽逃出资纠纷。谢某将资金从公司账户转出时,实际经营公司的另一股东宋某理应知晓;即使宋某当时不知情,其后宋某父子长期控制经营某制管公司多年,必然掌握公司资金往来全况。二人对于谢某转出公司注册资本长期未有异议,足以表明其知晓且同意谢某的抽逃行为。宋某因在另案中抗辩以谢某抽逃款项抵扣个人欠款未果,遂利用其对某制管公司的控制地位以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能认定是公司自身的独立意思表示,其诉请的目的仍意在减轻其个人向谢某所负还款义务。因本案既不涉及公司利益保护,也不涉及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虽然谢某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但某制管公司在具有抽逃出资合意的股东控制下提起的本案诉请不应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某制管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实践中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复杂,甚至公司意思表达经常会受到某个股东个人意志的控制。在本案仅限于宋某、谢某以及宋某控制下的公司之间发生纠纷的情形下,应区分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衡量责任。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法律义务,如发生抽逃情形,则公司无疑享有追究抽逃股东返还出资的权利。但如果公司股东间对于抽逃出资行为具有合意,而非抽逃股东单方隐蔽行为,则同意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自然丧失要求该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其凭借实际控制公司之便以公司名义起诉对方返还出资的诉请亦不应支持。当然,合意抽逃出资的股东间的内部关系对于其他利害关系方并不具有对抗性,无抽逃合意的其他股东及公司外部债权人可以基于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抽逃出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在履行出资义务时应秉持诚信原则,共同维护以独立财产为基础的公司独立人格。(南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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