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5月20日,吴某在某购物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向甲公司下单购买1份1千克的冰糖杨梅蜜饯,5月23日收到商品后,吴某又立刻下单200份累计200千克的同款蜜饯,价值6494.4元,并私信告知甲公司要今天发货,甲公司表示尽量安排。当天晚上,吴某就发现甲公司将5月20日订单的快递单号录入至当天订单中,吴某询问甲公司客服是否虚假发货,甲公司告知其需核实信息。
后甲公司告知吴某称因工作人员疏漏致使物流录入有误,现订单商品尚未发货,因吴某曾经购买且收到过同款蜜饯,而此次订单的商品数量和金额都很高,故若商品质量没问题,甲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不支持吴某仅退款或退货退款的申请。吴某表示不同意,并称商品已不需要,要求甲公司退款,但吴某始终未向平台申请退款。
受平台规则限制,甲公司无法直接向吴某退款,无奈之下,甲公司于5月27日向吴某邮寄200千克的蜜饯,同日,吴某申请退款,甲公司当天即完成退款操作,并将商品召回。吴某认为,甲公司上传虚假快递单号,且在其提出质疑后拒不处理相关事宜已构成欺诈即俗称的“虚假发货”,故其于2023年7月5日诉至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甲公司退还货款6494.4元,并按货款价值的三倍即19483.2元赔偿其损失。
洛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利用信息网络缔结的买卖合同,其争议焦点为甲公司的行为是否对吴某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关于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规定,涉案买卖合同在吴某成功提交订单时即成立。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仅凭甲公司错误填写物流信息,无法认定甲公司在买卖合同成立时明知无货、不具备履行能力而对吴某故意隐瞒,进而诱导吴某下单购买涉案商品这一重要事实,无法得出甲公司存在故意欺诈的结论,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故甲公司并无欺诈的故意和行为,吴某也未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和错误意思表示,且甲公司已于吴某起诉前返还吴某主张的货款,故吴某主张甲公司返还货款、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表示,拖延发货属于履约过程中的违约行为,而是否构成欺诈需从以下方面认定:一是客观上欺诈方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即网络交易经营者主观上有欺诈的心理状态,且同时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二是主观上受欺诈方因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消费者若认为商家存在以虚假物流信息诱导消费者持续等待即所谓的“虚假发货”,建议从以上角度进行举证,如此也有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效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法行为,但若明知商家未曾隐瞒真实交易情况,消费者也没有作出错误表示的,则不得通过投诉、举报或其他途径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损害商家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消费对于经济的重要性毋庸置疑,洛江法院将持续致力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增强市场主体信心,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张静吟 苏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