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意人寿辽宁分公司及负责人被罚 财务数据记载不真实

2023-08-17 15:47:36| 来源:中国经济网| 分享到: |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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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辽宁监管局对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简称“中意人寿”)辽宁省分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网站近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辽金罚决〔2023〕3号、6号)显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辽宁监管局对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简称“中意人寿”)辽宁省分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明,中意人寿辽宁省分公司存在以下保险兼业代理渠道财务数据记载不真实的违法行为:

  2021年,该分公司通过“业务及管理费—职工工资—销售人员工资—激励方案”科目列支电话销售渠道激励费59.06万元,用于采购实物后发放给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电话销售坐席人员;通过“业务及管理费—公杂费—其他公杂费”科目列支电话销售人员招聘费59.9万元,用于向第三方公司支付招聘费用,所招聘人员实际为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电话销售坐席人员;通过“业务及管理费—会议费—内部会议费”科目列支电话销售渠道内部会议费20.27万元,以上会议的参会人员基本为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电话销售保险项目的管理人员及电话销售坐席人员。上述人员并未与该分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用工合同。

  综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辽宁监管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辽宁监管局责令中意人寿辽宁省分公司改正,处罚款人民币28万元。

  杨帆作为该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辽宁监管局对杨帆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

  以下为原文: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辽宁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辽金罚决〔2023〕3号

  当事人:杨帆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身份证210106************

  地址:沈阳市和平区

  职务: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总经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你系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我局已依法向你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你依法享有的权利。法定期限内,你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明,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存在以下保险兼业代理渠道财务数据记载不真实的违法行为:

  2021年,该分公司通过“业务及管理费—职工工资—销售人员工资—激励方案”科目列支电话销售渠道激励费59.06万元,用于采购实物后发放给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电话销售坐席人员;通过“业务及管理费—公杂费—其他公杂费”科目列支电话销售人员招聘费59.9万元,用于向第三方公司支付招聘费用,所招聘人员实际为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电话销售坐席人员;通过“业务及管理费—会议费—内部会议费”科目列支电话销售渠道内部会议费20.27万元,以上会议的参会人员基本为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电话销售保险项目的管理人员及电话销售坐席人员。上述人员并未与该分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用工合同。你作为该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现场检查事实与评价、直效营销业务合作协议、财务凭证、情况说明、竞争性谈判资料、会议纪要及合作协议、任职文件、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局对你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

  你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15家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辽宁监管局

2023年8月14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辽宁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辽金罚决〔2023〕6号

  当事人: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地址: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1号

  主要负责人:杨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你分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你分公司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你分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法定期限内,你分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明,你分公司存在以下保险兼业代理渠道财务数据记载不真实的违法行为:

  2021年,你分公司通过“业务及管理费—职工工资—销售人员工资—激励方案”科目列支电话销售渠道激励费59.06万元,用于采购实物后发放给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电话销售坐席人员;通过“业务及管理费—公杂费—其他公杂费”科目列支电话销售人员招聘费59.9万元,用于向第三方公司支付招聘费用,所招聘人员实际为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电话销售坐席人员;通过“业务及管理费—会议费—内部会议费”科目列支电话销售渠道内部会议费20.27万元,以上会议的参会人员基本为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电话销售保险项目的管理人员及电话销售坐席人员。上述人员并未与你分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用工合同。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现场检查事实与评价、直效营销业务合作协议、财务凭证、情况说明、竞争性谈判资料、会议纪要及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我局责令你分公司改正,处罚款人民币28万元。

  你分公司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15家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分公司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辽宁监管局

2023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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