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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信人寿湖北分公司被罚 编制虚假资料

发布时间:2023-08-15 17:05:43  |   来源:中国经济网  |   作者:佚名  |   责任编辑:DH0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网站近日公布的湖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鄂金监罚决字〔2023〕2号)显示,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信人寿湖北分公司”)编制虚假资料。时任建信人寿湖北分公司襄阳中支银保渠道区域经理彭莎莎对违法行为负直接责任,时任建信人寿湖北分公司襄阳中支银保渠道负责人陈志强对违法行为负管理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建信人寿湖北分公司、陈志强、彭莎莎存在编制虚假资料的违法行为,涉及金额26.06万元。

  湖北监管局表示,上述“编制虚假资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的规定,湖北监管局决定对建信人寿湖北分公司处16.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湖北监管局决定对彭莎莎予以警告并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对陈志强予以警告并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以下为原文: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湖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鄂金监罚决字〔2023〕2号)

  当事人: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地址: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0-21楼

  主要负责人:徐光宇

  当事人:陈志强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身份证4206031973XXXXXXXX

  住址:襄阳市襄城区

  职务:时任建信人寿湖北分公司襄阳中支银保渠道负责人

  当事人:彭莎莎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身份证4206211986XXXXXXXX

  住址:襄阳市襄州区

  职务:时任建信人寿湖北分公司襄阳中支银保渠道区域经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信人寿湖北分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期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建信人寿湖北分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编制虚假资料

  建信人寿湖北分公司、陈志强、彭莎莎存在编制虚假资料的违法行为,涉及金额26.06万元。

  时任建信人寿湖北分公司襄阳中支银保渠道区域经理彭莎莎对违法行为负直接责任,时任建信人寿湖北分公司襄阳中支银保渠道负责人陈志强对违法行为负管理责任。

  上述事实,有事实确认书、相关情况说明、财务凭证、银行流水、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编制虚假资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建信人寿湖北分公司处16.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彭莎莎予以警告并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对陈志强予以警告并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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